传媒观察 | 法律应该如何保护“机器人写作”
2022/06/07 09:42  传媒观察  

  编者按:Dreamwriter是腾讯开发的智能写稿软件。2018年,腾讯证券网站发布了由Dreamwriter写作的财经报道,上海盈讯公司将该文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公众传播,由此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稿件的著作权纠纷。这是国内首例未经许可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写稿机器人生成的稿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其权利归属等。大连理工大学新闻传播系副教授雷丽莉,大连理工大学新闻传播系硕士研究生朱硕,在《传媒观察》2022年第5期发文,通过梳理学界围绕此案的分析和争论,以及法院对此案及其他类似案件的裁判路径,有助于了解人工智能的应用给传播法提出的新问题,并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参考和指引。

  机器人写作是人工智能在传播领域的重要应用。近年来,多家互联网企业都推出了智能写作机器人,除腾讯的“Dreamwriter”外,还有新华社的“快笔小新”、今日头条的“机器人记者小明”等。那么,智能机器人写作生成的稿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是,其权利归属是谁?如果不是,机器人写作的稿件是否受法律保护?受何种保护?

  “著作权”是大陆法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与英美法的“版权”法相比,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常被认为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而非普通的财产,因此作者首先应该是人类。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依托互联网、大数据运算、脑科学等信息技术手段,“机器人写作”“AI作曲”等新兴的内容生产方式不断推陈出新,人工智能由最初只能机械性地执行简单指令,到具有了越来越强的自主性,甚至代替了人类的写作活动。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保护的讨论便开始了。2012年,美国叙述科学公司(Narrative Science)就预测,未来15年内90%以上的新闻稿将由人工智能创作完成。据国际数据公司(IDC)与浪潮集团联合发布的《2020-2021中国人工智能计算力发展评估报告》预测,中国人工智能市场未来4年将保持30.4%的年复合增长率,2024年,中国人工智能将达到172.2亿美元的市场规模,在全球人工智能市场的占比将达到15.6%,成为全球市场增长的重要驱动力。

  根据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理论,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机器人也可以进行写作,并且效率更高。写稿机器人除了能更好地为人类提供信息服务外,也在通过引流、变现,创造着经济效益,甚至可能产业化。可否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以及如何平衡写稿机器人运用中的各方主体的利益,是这种新的内容生产方式给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提出的重要挑战。

  Dreamwriter著作权案概述

  Dreamwriter是腾讯公司于2015年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是满足规模化和个性化内容业务需求的高效助手,并取得了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自2015年起,腾讯主持创作人员每年使用Dreamwriter完成约30万篇作品。2018年8月20日,腾讯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完成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并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发表时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后腾讯发现盈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该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该文章,并在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公开传播,两篇文章的内容完全相同。腾讯认为,盈讯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其直接复制涉案文章用于网站获取网络流量攫取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盈讯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对外传播该文章,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网贷之家”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12月24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文章在由腾讯运营的腾讯网证券频道上发布,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其中的“腾讯”署名的指向结合其发布平台应理解为腾讯公司,说明涉案文章由腾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涉案文章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系腾讯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腾讯享有。盈讯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腾讯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以上,法院判决盈讯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对于腾讯要求盈讯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盈讯的侵权行为对腾讯的商誉或腾讯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此外,鉴于本案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腾讯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腾讯主张盈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是不是“作品”?权利归谁所有?

  尽管腾讯在判决中胜诉,但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是否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以下争议。

  (一)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关于何为独创性,通说认为,独创性可分解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对于纯粹由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有学者认为,其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与自然人创作的文章的判断标准一致,无需纠结于文章创作主体到底是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只根据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可。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

  此外,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独创性表达,其中所谓“表达”,是指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表现形式将无形的思想表现于外部,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由此可见,表达的前提乃自然人所独有的智力或思想。也有学者提出智力成果是不是作品,与作者采用何种方式和方法创作作品无关,只要表达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对其作品属性的判断,从而肯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可著作权性。还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高度相似。但是,据此将外观主义运用于著作权确权场合,忽略了创作过程等内在因素在可版权性判断中的重要意义。仅依据表现形式赋权,会导致著作权法的激励价值落空,且无法解释为何不保护动物创作等其他缺乏内在要素的内容。这不仅为著作权客体准入标准带来混乱,还会造成权力寻租与著作人身权落空等消极后果。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而且,在作品构成门槛较低的版权法系国家,已存在将创作意图作为作品构成要件的反思,这理应引起我国法律上的重视。国外学者也很早就提出由机器独立创作的作品不应被授予版权保护,因为这样的结果将使人类失去控制,并背叛整个版权制度所基于的理由。

  除独创性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也是界定其是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学者肯定了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中的智力投入,认为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过程中与智力成果共享内在逻辑,生成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智力成果具有相同外在逻辑。而且,“智力成果”在著作权领域更多是侧重于“智力”的具体表现而非主体。“智力”的具体表现中“认知反应”、“抽象思维能力”、“处理环境”和“适应新情况的能力”等利用人工神经网络和类脑智能的应用,已经在人工智能应用中显露,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理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国外有学者也认为,即使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如果表达了作品的人性和幸福感,也可以作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也有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的智力投入持否定态度。该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基本理念上趋近于作者权法系,因此判断独创性时还要考虑相关内容是否属于人类完成的智力成果。因为人工智能创作所依赖的大数据库是原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人工智能的创作只是对原作者创作的一种间接模仿、创新,失去大数据库的支撑,人工智能几乎无法进行首创。

  在Dreamwriter著作权一案中,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因此,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法院还指出,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腾讯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腾讯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在Dreamwriter一案中,法院认为作品在创作者独立创作、外观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文章生成过程中包含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能够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判决书指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的创作行为可以理解为:“创作行为=一种智力活动+该活动与作品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有直接联系。”由于文章的生成过程——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智能分发——这四个环节都离不开团队人员的选择和安排,因此相关人员所做的选择和取舍属于与涉案文章的表达方式产生了直接关系的智力活动。同时,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包括对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和分析,在行文逻辑和表达方式上能够体现出相关人员对信息的筛选。实际上,Dreamwriter生成文章的起点不应从生成内容时开始计算,而是在主创团队成员对人工智能进行设置时就已经开始。法院认为,Dreamwriter软件生成的文章体现了团队人员的脑力劳动和智力选择,且这些选择和取舍直接影响了涉案文章的表达方式,属于作品。由此肯定了腾讯的法人作者身份。

  (二)人工智能生成稿件的权利归谁所有

  尽管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不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但在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权利主体问题上,学界几乎一致性地持否定态度。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发明是一个智能活动的事实行为,基于此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发明人,但在涉及权利享有和从事法律行为方面,只能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来充当主体。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值得斟榷之处。其次,在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视角下,人工智能虽然享有权利,但自身却无力承担人工智能作品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最终又需要以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为落脚点。智能机器虽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一定程度的创造力,但仍然缺乏“心智”和“人格”,一旦侵权或犯错不能被法律追究和惩罚,赋予其作者身份不足以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激励而产出报道。考虑到现阶段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在现阶段没有必要将人工智能作为私权主体赋予其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

  尽管学界几乎一边倒地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稿件的权利不能归属于人工智能,但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始于18世纪工业革命前夕的英美法系的版权法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均以“作品归于作者”为原则,即由作品创作者享有基于作品所产生的权利。随着20世纪初技术的快速发展,版权产业的分工愈加细化,非创作者的投资者在维系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方面的作用愈发突显,“作品归于作者”的原则也随之有所调整。我国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作品归属模式是“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其中,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适用特殊的规定。

  人工智能的发展,进一步对作品的归属原则提出了挑战。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目前学界存在设计者(研发者或编程者)说、操作者(使用者)说、所有者说、合作作者说等。

  “设计者说”认为著作权属于智力劳动提供者,设计者投入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设计出计算机程序,再由诸如计算机等智能机器生成相应的作品,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有实质性贡献,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反对者则认为设计者所设计的人工智能只不过是他人创作的智能化工具。设计者虽可以对其设计的人工智能通过著作权(计算机程序)、专利权(智能机器)、商标权(智能机器)等确保利益还流,但对他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不再享有著作权。

  “使用者说”认为,计算机等智能机器是创作的辅助工具,不能独立自动自主创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是使用智能机器进行创作的人,而非计算机之类的智能机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其操作者。有学者提出,一般来说,执行单位(雇主)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单位或雇主;接受他人委托而完成的发明,应当以协议约定专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相关权利属于对人工智能发明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受委托人。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正时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作出修改,其中第18条规定,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有学者指出,在视新闻机器人为有限人格法律主体前提下,将文本署名权赋予新闻机器人、新闻机器人暂无法享有的权利归属于其所属媒体机构,或是当下较为合适的著作权划分方式。

  “所有者说”认为,权利分配应遵循约定先行原则,加上对于人工智能发展政策的考量,应创设以所有者为主导的权利归属原则。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为表达所有者意志的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可借鉴法人作品制度,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在有的国家,根据对雇佣条款的新解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将被授予人工智能设备的程序员和所有者。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法人作品、雇佣作品或委托作品时,该权利归属投资人模式最具可行性与经济性。原因在于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有利于效益最大化。

  “合作者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要先以当事人的意思自知来确定,即约定优先,在此基础上再吸收版权法其他法律规则。判定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以及相关权益配置问题,需要在实际考量有关产业流程和市场竞争参与主体利益分配结构的基础上,认真分析产业运作过程和市场结构中各方利益配置,以多种利益配置方案及其可能引发的后果为标准。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智能机器人的自主创作逐步成为可能,但鉴于人工智能独立法律人格尚存在伦理与道德争议,对智能作品上的权利配置在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这三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是较为妥当的。

  在Dreamwriter案的判决中,法院采纳了“使用者说”的观点。因为Dreamwriter生成的稿件包含了作为使用者的腾讯公司的员工的智力活动,且以腾讯署名,故法院作出了著作权归腾讯的判决。

  尽管本案不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稿件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著作权引起的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如果不考虑责任承担,就确定权利归属必然会引发逻辑上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稿件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归属,大体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人工智能工具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工具,责任应由使用者承担。二是“人工智能产品论”,即应由人工智能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三是“人工智能动物论”,即应由管理者承担责任。四是“人工智能主体论”,即由人工智能承担责任。

  立法还需要价值选择

  从“人-物”二元论的视角考察,尽管人工智能有一定程度的“类人属性”,但目前人工智能仍普遍被认为是“物”,而非“人”。因此,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稿件就是“物”所产生的“物”,而非“人”所生产的“物”。如果将写稿机器人生成的稿件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了没有投入智力劳动的活动,而使没有从事智力劳动者获取收益,无法激励智力劳动,从而为人类谋求福祉,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不符。而如果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稿件认定为“作品”,又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回应和解决现实中各相关主体的利益纠纷。

  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建立能够有效解决权利纠纷、平衡各方利益、保障相关法益且逻辑自洽的规范制度,是立法和司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权利纠纷的解决,除了已有的在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各种路径的讨论,也有研究者跳出了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是不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等围绕著作权法的讨论框架,寻求其他的解决路径。

  在著作权框架之外,可资参考的解决路径有两种。第一种路径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规避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稿件属性的争论。在无法认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也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第二种路径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权利属性,确定权利和责任归属。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稿件为“人工+人工智能”或“人工+人工智能+数据库”的产物,即有人工编辑团队参与创作,而不是纯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相关规定,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是纯粹的“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数据库”,没有人的智力活动的参与,或者人的智力活动过于简单,不是稿件具有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则不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由于生成稿件的人工智能软件本身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对于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稿件,可以考虑参照物权法关于“孳息”的规定,将其认定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特殊“孳息”,确定其权利归属及侵权责任。由于不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也可能侵害他人权利,因此如果稿件内容侵害他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或著作权,也可以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责任。与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相比,将其作为物权法中的“孳息”在逻辑上更自洽。只是产生这种孳息的“物”是“人工智能”这种特殊的物而已。

  法律的功能不只是定纷止争,它对人的行为也具有指引作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何立法,不仅需要作事实判断和逻辑判断,还需要作价值选择。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可以有多种路径选择。立法需要进一步探索,在未来的产业化发展的视野下,在考察其生产机制的前提下,回到立法的初衷和目的,考量法律所要保护的价值,比较各种路径的优劣,采纳最能够有效保护各种价值、平衡各相关主体利益、最有利于立法目的实现且逻辑自洽的路径。而围绕Dreamwriter案的讨论,不仅对于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稿件的权利纠纷具有启发,对于解决人工智能生成专利和商标等其他人类智力成果的权利争议以及应对人工智能发展给现行立法提出的问题和挑战也具有参考价值。

  (载《传媒观察》2022年第五期,原文约12000字,标题为:人工智能生成稿件权利保护问题初探——基于Dreamwriter著作权案的分析。此为节选,图表、注释等从略,学术引用请参考原文。本文为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网络安全发展视角下‘平台型’网络运营者的法律责任研究”(17BXW090)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雷丽莉,大连理工大学新闻传播系副教授

                朱 硕,大连理工大学新闻传播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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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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