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报业网讯 患癌症的婆婆去世留下价值上万元的治疗癌症的药,儿媳曾韵(化名)转让时被药监部门查获并要重罚。本报4月27日A9版《上网转让闲置药受重罚》一文报道后,引起众多市民的关注与反响,目前已有46位读者在本报电子版上的稿件后面发表评论,认为药监部门对于这种转让行为处罚不当。
由于许多在本报电子版上发表评论的不是会员,所以没有留下姓名或网名,因此只能从发帖时间上加以区别。这些帖子可以分为三类。
为曾韵喊冤叫屈
4月28日20:37,一位读者在帖子中说,看了贵报的报道,我想谈点想法:有亲人患了癌症的家庭,为了挽救亲人的生命,往往会穷其所有,用于治病的钱很多。将自己没用的贵重药品转让给需要的人,我认为是在治病救人做好事;既然国家对患者没有使用的贵重药品如何处理,没有严格规定,那么老百姓就可以根据《物权法》处置自己的东西,这种转让行为根本就不是经营;南京药监部门说,药品可以送亲朋好友。我认为:既然能送人,也就能按成本价转让,从用药安全上讲性质是一样的;作为执法部门,应以教育为主,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4月29日1:52的一个帖子称:我经常转让药品,不过不是什么高档药,感冒药,拉肚子药,伤湿止痛膏之类,反正我手头常备,谁需要我就给谁,都是同事邻居的,有给钱的有不给钱的,从没认为是违法,我认为是为别人做好事,难道老百姓之间正常交往也违法吗?曾韵的药贵,送不起,肯定要钱,谁都是一样,这有什么不应该?
质疑药监部门处罚依据
一位读者4月29日12:56发帖说,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该条规定非常明确:1.管理对象是药品批发或零售企业;2.管理的行为模式是药品经营行为。而从《上网转让闲置药受重罚》的报道看,曾韵不属于药品经营企业,其行为也不具有经营的特征,不能适用该条文,那么药监局“转让药品不合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4月29日00:12,有读者发帖说:南京玄武区药监局把一个普通的民事转让说成是经营,这种类推的解释实在是过当。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条文一直明确将两种现象(如:经营和转让)明确规定时,如果某个条文只是规定了一种现象,那么原则上就不能将没有设定的另一现象解释成前一条文规定的现象。转让行为在《药品管理法》中并未用明确的文字把它界定出来,而转让行为又受《物权法》《经济法》的条文支持,所以南京药监部门的类推解释,实际侵害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某种法律条文的解释结论,不仅要考虑执法人员的可操作性,更要考虑到一般公民的接受程度。这样才能让整个公民群体做到有法可依,遵纪守法。
药监不该“钓鱼执法”
4月29日13:02的一个帖子提出,如果转让药品行为违法的话,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苗头应及时制止才对,怎能促使违法事件发生呢?
4月29日1:16的帖子问:赵保义是个什么人?他明知卖药是违法的还要骗人卖药,他本身是双重违法,玄武区药监局凭什么把钱还给他?
同样是4月29日00:12的帖子认为,南京药监部门用“钓鱼”手段,引诱促使公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违法,这种做法本身就是法律不许可的侵权行为,法律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别人的错误制造违法,如果政府执法都这样随心所欲,那么我们的社会将可能成为一个胆战心惊的社会。
4月29日12:56一位读者发帖指出,药监局办理此案人员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该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第二十条第2项中,有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从此事的经过看,转让人曾韵不知道“不允许”转让药品的规定,不存在违规的故意;而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和赵保义明知“不允许”转让药品,却共同诱使转让药品的行为发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和赵保义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因此,如果该转让药品的行为需要受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和赵保义则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
央视“马斌读报”:
老百姓的钱就打水漂了?
4月30日上午,央视二套“马斌读报”在读到这则报道时说:南京市药监局人士说闲置药品一是免费转让给亲友,二是上交药监部门统一销毁,“这样管理起来是挺方便,可咱老百姓的钱就这么打水漂了,难道就没有更好的办法了?”
记者就此与曾韵联系时,她感谢本报的客观报道和央视“马斌读报”对此事的关注,她已提出听证申请,目前正在等待中,相信法律会给她一个公正的说法。 本报记者 郑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