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案例一
摄影作品莫名成景点门票
2004年,谭云福拍摄并发表了“沙家浜芦苇荡”作品。2005年至2006年,苏州沙家浜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将该作品的外围画面修改后使用在广告牌上、沙家浜景区门票上、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上、“沙家浜红色经典游”广告纸上。其中,广告纸系常熟市邮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告公司)设计制作。谭云福认为旅游公司和广告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旅游公司未经同意,在沙家浜风景区门票、广告牌、景区内的旅游观光车身上使用谭云福享有著作权的“沙家浜芦苇荡”摄影作品,并作了部分删改,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告公司受旅游公司委托制作“沙家浜红色经典游”广告纸,对作品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旅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旅游公司、广告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谭云福道歉;旅游公司赔偿谭云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广告公司赔偿谭云福经济损失5千元,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对于将他人作品使用在景区宣传广告牌、门票等上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确定赔偿额十分困难。法院考虑到旅游景区知名度及其获利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投资和宣传,而门票中的作品对提高景区知名度的作用相当有限,未支持原告按门票收入、广告费标准等确定赔偿额。该案曾在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中作过报道。
案例二
企业“抢”了个人的软件
原告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控制器系统软件V1.0”,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石鸿林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简称华仁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软件,侵犯其著作权。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原告软件并不相同。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软件的源程序。同时,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固化在被控侵权产品芯片中,而该芯片是加密芯片而无法解密,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读取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直接对比。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软件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2、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特征性情况。3、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4、原、被告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法院认为: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软件著作权。
法院判令华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点评:本案特殊性在于被告拒绝提供源程序以及密码,导致法院无法对双方软件程序进行直接比对。由于双方软件存在一些共同特征,尤其是存在共同性设计缺陷,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例三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注册商标
江苏乾池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乾池公司)自2003年11月注册后即设计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乾池”商标。同年10月,朱某受该公司委托办理“乾池”商标注册事宜,但未经许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并经商标局核准。
审理:法院认为,乾池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并使用“乾池”商标,系该商标合法注册申请人。朱某作为乾池公司的商标注册代理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乾池”商标注册相关事项。但朱某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该商标,显属不当。
法院判令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协助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点评: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是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被代理人商标注册到自己名下被判禁止使用的典型案件。
案例四
分工制造假“蓝色经典”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等6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
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等6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万元。
点评: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权利人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案例五
网上宣传侵权商品
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巴斯夫公司)合法拥有“杀虫、杀螨、杀线性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东台市新街农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公司)销售的,由山东寿光双星农药有限公司(简称双星公司)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均落入巴斯夫公司该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双星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及其包装图片进行了宣传。
审理:法院认为,双星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巴斯夫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和拂虫清,并在其网站中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巴斯夫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双星公司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费用40万元。新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
点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是一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仅在网上对侵权产品宣传,是一种以销售为目的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