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报业网讯 只因近年受到物价部门的一次罚款处罚以致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痛失“入场券”的无锡某供应商,提起了状告无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行政诉讼,在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上诉。近日,无锡市中级法院终审审结了该案,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6年11月,无锡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对该市2007年公务出境定点旅行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公告、答疑和抽取评标专家后,该项目于2006年12月21日在监标委员会及无锡市第一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开标。在询标过程中,某供应商陈述了其在2006年11月因代购、送票等服务向客户收取每张人民币20元服务费,受到物价部门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遂作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某供应商投标无效”的意见。开标过程记录表载明某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投标无效。
2006年12月22日,某供应商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确认其投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1月8日,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某供应商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本次投标无效的质疑答复。供应商不服,于2007年1月26日向无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投诉。2007年1月31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该供应商及其他投标人送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分别向物价部门、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
2007年3月9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了以下投诉处理决定:经审查,投诉人在采购过程中对曾受到物价部门处以3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项陈述属实;政府采购中心在该项目招投标的组织过程中不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该项目制作的采购文件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程序和内容均无违法违规现象,据此无法按投诉人要求撤销该项目中标结果。供应商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市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2007年7月17日,该供应商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物价行政处罚已属应当听证的范围,且原告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的依据尚不足,故其称受物价行政处罚属于违法情节轻微,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本次投标无效”的决定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于2007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供应商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无锡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游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