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之死是一个悲剧。鲜活的生命在具备现代化医疗技术条件的医院产科病房里无助地消逝。
人命关天。个体的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也是社会有机体的组成部分。生命价值的崇高,不仅仅体现在立法上对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的严厉禁止,也体现在法律制度对个体处分自己生命权利或显或隐地干涉。然而,我们看到的却是,仅仅因为某个关系人的偏执,这个悲剧便理所当然顺理成章地发生了。
孕妇之死,谁之过?
现有的规则体系内,医方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医院不仅答应让身无分文的孕妇住院,而且组织了数十名医护人员随时准备对该孕妇施行手术,并采取了多种方式甚至以减免手术费为条件苦求孕妇的“丈夫”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可谓仁至义尽,以最大的善意尽到了医方的责任。
孕妇“丈夫”坚决拒绝剖腹产手术的行为,也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否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是法律赋予患者家属或特定关系人的权利,权利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不需要付出额外代价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因此,孕妇“丈夫”坚决不同意做剖腹产手术的行为,虽然不可理喻并最终导致了孕妇的死亡,却只是依法行使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显然,我们不能据此就得出孕妇该死这样一个违情悖理的结论,因为这是对善良人性和良好道德的摧残。孕妇得不到任何积极救治而死亡,根本原因是作为一般规范的规则遭遇极端个体的非理性,而既定的规则体系缺乏应对极端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
任何规则都不是万能的。规则只是在无数经验中总结出来的最一般性的行为引导,体现的是常人的智慧和理性,并以常人的智慧和理性作为预设的前提,且更注重双方利益的平衡。再完美的规则毕竟是过去经验的总结,不可能对世间万象包罗无遗。规则与生俱来具有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在极端复杂甚至有些另类的现实生活面前,往往无能为力一筹莫展,甚至画地为牢束缚了人们的手脚。
即以广受诟病的规定了手术或特殊检查签字制度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说,这项规定合乎法律逻辑,体现了对患者的尊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毕竟,在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和患者的关系是平等的。除非为了特殊目的并获得了特殊授权,不能赋予医疗机构以强制医疗权。如前所述,规则的天然局限性,制定得再完善的规则也不可能成为包治世间百病的妙药仙丹。签字制度遭遇了孕妇“丈夫”的极端偏执,悲剧的发生因有规则的支持而变得顺理成章,但于情于理却为不堪。
人死不能复生,却警示我们:如果对既定规则体系过分迷信,如果没有一种应对某种特殊事件的机制,悲剧也许还会发生。
刘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