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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近1个月,江苏多地宣判“第一案”
2021/01/25 00:48  新华报业网  

  民法典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纸面到落地近1个月,民法典到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变化?近段时间,江苏各地民法典“第一案”如雨后春笋般出现。

  “第一案”涉及纠纷类型不同,但最终的裁判结果,都充分体现出对人的关怀。记者日前采访了一批江苏各地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案件,来看看这部“公民权利保护宣言书”如何更好地守护你我权利。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应为善意减责

  【案情回放】2019年初夏,50多岁的江某(化名)开越野车,带着刘某(化名)等3名同事去安徽游玩。途中江某驾驶的越野车偏离路线,冲向一旁的树林,翻车后坠入水库。除副驾驶位置上一名同事幸免于难外,江某和刘某及另外一名同事身亡。当地的交警部门认定,江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行为,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刘某的家属向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家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在内共计110万元。经法院协调,原被告考虑到两位死者与江某生前是好友,同意进行调解。经过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补偿,顺利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在法律上,非运营机动车驾驶人无偿搭载乘车人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对于乘车人而言,好意同乘和乘坐运营车辆有实质区别。事故后,要求善意供乘人与一般运营者承担同样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对此,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典对“好意同乘”这一助人为乐行为的保护。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

  照料姨妈起居5年多,男子分得四成遗产

  【案情回放】家住海安的朱老太,丈夫去世时已经86岁高龄,平时独自居住。黄某是朱老太的姨侄,就主动照料姨妈的日常生活起居。在朱老太去世后,她的养子章某将黄某告上了法庭,认为对方取走了老人账户上的23万多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其予以返还。

  1月4日,海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几乎尽了朱老太晚年生活的全部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酌情按40%的比例确定被告的遗产份额,扣除其应得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11万余元。

  【法官点评】民法典中,关于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沿袭了《继承法》的规定,但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只要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无论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情形,均应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实际上,这也扩大了酌情分得遗产的适用主体范围,体现了充分发挥遗产抚养功能的倾向。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如果法定继承人不赡养老人,可以少分甚至不分;没有继承权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尽到抚养、赡养义务,也可以酌情分得遗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是法律对孝老爱亲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褒奖。

  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可撤销婚姻关系

  【案情回放】2018年,丁某(化名)通过某网络平台认识了佳佳,交往一段时间于当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20年,丁某在家中收拾东西时,发现了一份记载着佳佳梅毒病史的病历,病例显示,佳佳身患梅毒未治愈,仍在长期服药。丁某拿着这份病历向妻子质问,佳佳无奈承认自己确实患病。

  2020年底,丁某向秦淮区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两人婚姻。丁某称婚后发现妻子患有梅毒,至今未愈。该疾病属于影响婚姻和生育的严重传染病,但佳佳事先并未告知,他和家人无法接受。秦淮区法院认为,佳佳患有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是《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指定传染病,医治难度大,且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生活。佳佳在结婚登记前隐瞒病情,侵害了丁某的知情权。现在丁某以佳佳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婚姻法只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民法典将此条删除,并在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如未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法官提醒,撤销婚姻是民法典赋予的权利,但撤销权有诉讼时效,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一旦超过这个时间,那么撤销权消灭,婚姻有效,就只能选择离婚的方式来结束婚姻关系。

  叔叔舅舅的财产,侄子外甥也有权继承

  【案情回放】2019年12月29日,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才生前近亲属均已离世,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王某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5万余元。

  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以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不具备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于该项主张未予支持。王某不服,遂向盐城中院提出上诉。盐城中院依据《民法典》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因叔叔王某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万余元。

  【法官点评】民法典第1128条将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由原先的近亲属扩大到甥、侄。该案结合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理的物质财产属性,认定符合代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民法典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的良好风尚。

  个体货运车肇事,挂靠公司也担责

  【案情回放】2018年4月,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指南工业区道路行驶时,与被告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朱某全身多部位受伤、创伤性牙松动等。原告朱某伤愈出院后,向扬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扬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辽宁省某运输公司经营,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法院遂判决,由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个体货运车肇事,挂靠公司是否要担责,一直是法院判决时颇有争议的话题。民法典第1211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更好地发挥了法律法规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和挂靠双方行为的作用,明确了挂靠公司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有利于挂靠公司规范运营。

  特定情况下,“自助行为”可免责

  【案情回放】2018年,债主于某通过诉讼向董某索要货款2.6万余元获法院支持。案件执行阶段,于某发现董某有一台车辆及货物停放在句容市某处,赶紧拨打法院执行110电话联系。因情况紧急,于某与其代理人扣留了车辆及部分货物。在于某扣留车辆及货物后,法院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来,董某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执行案件终结,于某也通知董某取回车辆及货物。但2020年初,董某以于某私自扣留其营运车辆及货物,货物现已过保质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于某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10余万元。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董某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于某在发现董某财产后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扣留了董某车辆及货物,并及时告知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依据民法典“自助行为”规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自助行为”规则是民法典新设立的民事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之一,依据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该制度的确立赋予自助人在一定条件下自我保护的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家机关的执法压力,是保护国家机关的有益补充。法律肯定自助行为,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采取自助措施可以“为所欲为”,需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民法典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申请执行人去世,可变更遗产管理人

  【案情回放】赵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因病去世,经过权衡考虑,4位继承人共同推选赵某某长子赵某甲担任遗产管理人。赵某甲向睢宁法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此案的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恢复继续执行。

  法院经过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妻子年事已高且文化水平有限,其3名子女除其长子赵某甲以外均有残疾,且3人都同意由赵某甲处理该笔债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执行法官依照民法典和相关规定,裁定变更遗产管理人赵某甲为申请执行人,案件得以继续执行。

  【法官点评】因继承产生的纠纷是众多家庭不和睦的导火索。民法典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完善我国继承制度的重大创新和亮点。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继承法立法体系,是贯彻法律公平、自由、效益、秩序价值的表现,有助于保持遗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本案中变更遗产管理人赵某甲为申请执行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使案件的执行得以继续,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更好开展执行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引。

  利用优势地位损害相对方利益,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回放】2019年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到徐州市大成物流园区被告石某经营的某物流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将客户订购的0.5吨抗氧化剂运至河间并支付运费260元。两日后,某物流公司告知原告托运货物失火,托运货物被烧毁。于是,原被告因货物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后向法院上诉。在被告出具的托运背面,记载了托运协议,协议规定,未参加保险货物,一切货物损失在总价值的3%内属正常损耗,其他一切货物丢失、损坏,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

  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托运单背面记载的托运协议内容系格式条款,托运单背面相关内容系事先印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部分记载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因此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最高赔偿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铜山法院判决被告石某赔偿原告江苏极易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及运费损失近1.5万元。

  【法官点评】格式条款在交易过程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非常明显,其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对契约正义造成冲击。基于此,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顾敏 陈珺璐 王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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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周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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